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蓝检刑诉〔2018〕138号
被告单位蓝某某**村委会,单位地址蓝某某**镇**村,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系现蓝某某**镇**村村**。
被告人刘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21959********,汉族,高中文化,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蓝某某**镇**村**组,2006年5月至2008年10月任李华村代**,2008年10月至2015年5月任李华村**。2018年3月17日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2018年4月18日经蓝某某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蓝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21956********,汉族,高中文化,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蓝某某**镇**村**组,1982年至2017年3月任李华村支书。2018年3月17日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2018年4月18日经蓝某某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蓝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蓝某某**村委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8年6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5月,因村里之前修学校欠款和新农村建设等缺少资金,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召开村委会,决定由村里卖宅基地筹款。2006年5月至2012年11月,经刘某乙和刘某丙批准同意,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先后向李华村51户村民以5000元至12000元不等的价格出卖宅基地,非法倒卖李华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蓝某某国土资源局宅基地占用地类型的认定书,其中倒卖宅基地属于基本农田的有:刘某戊、刘某丁、刘某己、刘小其、刘武涛、刘洪、刘国良、刘建乐、刘铁刚、刘孝毅(于前任村**刘振海手中购买)、刘养哲、刘孙红、刘孝社、刘宝任、刘仕哲、刘若冰、刘某丁茂、刘军超(后办理了手续)、刘红章、刘广孝、刘强、刘春昌、刘小荣(后办理了手续)、刘国涛(后办理了手续)、刘仲珍、刘广哲、刘存保、刘兴化、刘朋伟、刘小朋(后办理了手续),共计7.406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
2、蓝某某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3、蓝某某国土资源局土地类型认定书等有关书证;
4、证人刘某戊、刘某丁、刘某己等证言;
5、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蓝某某**村委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8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半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丙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半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妮娜
2018年9月17日
附:1、案卷8册,光盘2册;
2、李华村收款收据9本;
3、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现羁押于蓝某某看守所。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8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231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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