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溪检公诉刑诉〔2019〕32号
被告单位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18158975R,单位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号**楼**号,法定代表人某某甲。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股东、联系方式1590415****。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231972********,汉族,大专文化,辽宁省东港市大孤山镇大鹿岛村村**,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村**,现住址同上。因涉嫌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8月17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溪湖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行贿罪、被告单位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罪,分别于2018年8月17日、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21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单位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在辽宁省东港市投资养殖杂色蛤过程中,经股东会决定,授权被告人张某某(该公司股东,持30%股份)全权负责该养殖项目并默许同意将利润的40%作为支付疏通关系等费用,后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牛某甲(另案处理)担任丹东市**渔业局**管理处**兼**支队支队长的职务便利,在**内进行非法养殖,并采取入干股利润分红的形式给予牛某甲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00万元,被告单位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获利人民币60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
被告**违法所得人民币600万元已由张某某上缴监察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牛某甲、牛某乙、某某乙、某某甲等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思墨
2019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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