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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位犯罪适用)(公开版)_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干检刑诉〔2020〕2号

被告单位新干县**有限公司,注册号3608242***,住所新干县**镇**路**号,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诉讼代表人程某某,男性,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77********,住泰和县**镇**村**号,系原新干县**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丰城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211961********,汉族,初中文化,新干县**有限公司、原吉安某某分公司实际控制人,住丰城市**镇**村**坊组**组**组。因犯侵占罪、诈骗罪于2001年10月16日被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08年9月3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3日再次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新干县**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3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经新干县**乡政府招商办协助,在新干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吉安某某分公司(已于2015年1月7日被注销),胡某某为该公司实际经营控制人。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胡某某虚构吉安某某分公司与湖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县分公司存在煤炭交易的事实,在不存在真实货物运输活动的情况下,接收樟树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虚开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金额1697657.66元,税额186742.34元,胡某某收到上述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用于认证并抵扣了税款186742.34元。2014年11月6日,新干县国税局向吉安某某分公司追缴了税款186742.34元及滞纳金30345.63元。

2.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经新干县**乡政府招商办协助,在新干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新干县**有限公司,胡某某为该公司实际经营控制人。2015年11月份,被告人胡某某虚构新干县**有限公司与新疆**商贸有限公司存在煤炭交易的事实,在不存在真实煤炭购销活动的情况下,接收新疆**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胡某某收到上述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拿到新干县国家税务局进行申报认证,因其中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密码区打印错误未认证成功,其余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461076.91元,税额1608383.09元)均认证成功,并抵扣税款1608383.09元。案发后,胡某某向新干县公安局缴纳人民币17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寄押证明、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税务部门移送涉税案件材料、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明细、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营业执照、企业类型、注销吊销信息、新干县国税局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胡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林某某、岩扁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干县**有限公司以骗税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608383.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吉安某某分公司以骗税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86742.34元,因该公司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已被注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应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告人胡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新干县**有限公司以及原吉安某某分公司实际控制人,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795125.43元的行为负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干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建仔

2020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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