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检刑二刑诉〔2019〕26号
被告单位太原**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5397318163N,注册地址: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68号海棠国际大厦14层15层(入驻山西和创空间企业孵化园有限公司-1497号),法定代表人赵某甲。
某某某代表人赵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20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太原**贸易有限公司**,现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乡**村**组**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201198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太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路**号**单元**号。2018年10月11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太原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太原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1031982********,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太原**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号**栋**单元**号。2018年10月11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太原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太原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5811982********,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太原**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路**号**单元**号。2018年10月11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太原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太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甲、郝某某、张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太原**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1日,经营范围为钟表及配件、皮具的销售,公司股东为被告人赵某甲、郝某某、张某某。其中,被告人赵某甲系被告单位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郝某某担任监事,被告人张某某担任总**。
被告单位太原**贸易有限公司在经营正常业务的同时,以偷逃税款方式走私高档手表。被告单位先收集国内客户购买进口手表需求,然后订购手表并走私入境,在国内销售牟利。被告人赵某甲、郝某某、张某某分工明确,相互配合。被告人赵某甲负责联系货源、订表、支付表款,被告人郝某某负责销售,联系部分货源、订表,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支付购表款、记账、接收走私手表。经海关核定,偷逃税款共计1867414.39元。
一、自易某某(另案处理)走私团伙处订购走私手表
2016年,被告人赵某甲通过网络结识易某某,在明知向易某某订购的高档手表系走私进口的情况下,仍联系订购。双方谈好购买手表型号、总价后,由易某某在香港找货源。之后,易某某将被告人赵某甲订购的手表走私入境,并由其团伙成员通过快递将走私手表邮寄到被告人赵某甲指定的地址。双方滚动结算购表款,由被告人赵某甲或张某某向易某某指定的账户支付购表款。
被告人郝某某通过微信与易某某走私团伙的李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订购手表,在明知李某某售卖的手表系走私进口的情况下,仍联系购买。相应的走私手表被告单位已全部收到。
二、自香港表行走私手表
被告人赵某甲通过微信与“好百年”“欧亚”“HK”“管家”等香港表行人员联系订购手表。双方谈定手表的型号、价格后,由被告人赵某甲或张某某将购表款打入香港表行指定的吴某某、李某、梁某某等人的账号,或通过微信联系“东方汇款”(地下钱庄),将购表款汇入“东方汇款”指定账户,再由“东方汇款”将购表款转给香港表行。香港表行收到购表款后,通知被告人赵某甲派人到香港表行取货。
在收到香港表行的取货通知后,被告人赵某甲安排其自行联系的代工“猫猫”去香港表行取手表并走私入境,然后通过快递将走私手表邮寄到被告人赵某甲指定地址。被告单位将付给“猫猫”的代工费打到指定账户。
2018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赵某甲在香港表行订购手表时,要求香港表行为其找代工,并将代工费计入表款一并支付给香港表行。香港表行安排代工将被告人赵某甲购买的手表走私到深圳后,寄到被告人赵某甲指定的地点。相应的走私手表被告单位已全部收到。
被告单位通过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张某某、赵某丙、姜某某等人账户支付购表款和接收售表款,具体由被告人张某某管理上述账户。另,经海关核定, 被告人郝某某经办订购的走私手表偷逃税款704890.74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冻结涉案赃款人民币43410.48元。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太原**贸易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偷逃税款方式走私高档手表, 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867414.39元;被告人赵某甲作为法定代表人安排并直接进行购买和走私手表,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郝某某系被告单位走私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告单位走私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起次要作用。被告单位太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郝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某某某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锦秀
2019年4月2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663517****。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赵某乙,联系电话:1538350****。
2.案卷11册、移动硬盘1个、U盘1个、光盘1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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