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公诉刑诉〔2019〕254号
**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566732841X,法定代表人周陆军。
诉讼代表人崔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81974********,**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联系方式1515435****。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8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住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21日、2019年5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份至10月份期间,**科技有限公司安排营销部负责处置废硫酸,营销部经理周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联系处置废硫酸,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巩某某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将该公司产生的废硫酸2000余吨交由巩某某等人处置,后该废硫酸2000余吨转手被运输至淄博市淄川区,昃某某、毛某某、肖某某将以上废硫酸倾倒于淄川区**镇**村沈某某的养鸡场院落内和淄川区**镇**村王某某煤场的废弃矿井中,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鉴定,该废酸属于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环境影响报告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科技有限公司倾倒废液性质检验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有毒物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文静
2019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淄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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