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公诉二刑诉〔2018〕4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宝鸡市金台区**村**组**堡**号院,家住宝鸡市金台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系宝鸡*甲商贸有限公司、宝鸡*乙商贸有限公司、宝鸡市*丙商贸有限公司、宝鸡市*丁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宝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02198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宝鸡市渭滨区**路**号*号楼**号,家住宝鸡市金台区**小区C区*号楼*单元*室 。系宝鸡*甲商贸有限公司、宝鸡*乙商贸有限公司、宝鸡市*丙商贸有限公司、宝鸡市*丁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宝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高某乙,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031971********,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宝鸡市渭滨区**村*区*号楼*单元*室,系宝鸡市**有限责任公司等实际控制人,宝鸡**商贸有限公司兼职会计。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宝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8年4月26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宝鸡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57********,单位地址: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镇**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某乙。
诉讼代表人蔡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11961********,联系方式:137********。
被告人蔡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021990********,汉族,中专文化,家住宝鸡市渭滨区**镇**村*组***号,系宝鸡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宝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6月12日被宝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17年10月17日以宝公经诉字[2017]第18号起诉意见书以被告人高某甲、康某某、高某乙、蔡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高某甲伙同被告人康某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宝鸡*甲有限公司、宝鸡市*乙有限公司、宝鸡市*丙有限公司、宝鸡市*丁有限公司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单独或者经被告人高某乙联系,为宝鸡市**有限公司等共计11家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84份,价税合计52247647.31元,税额合计7591538.6元,上述发票由受票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7574739.54元。被告人高某甲、康某某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为了平衡账目,虚增进项金额、抵扣国家税款,降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成本,经和吴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在与甘肃*甲有限公司、甘肃*乙有限公司等共29家企业间并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上述企业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86份,价税合计46978304.28元,税额合计6825907.36元,上述发票已全部申报抵扣。
2、2012年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高某乙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宝鸡市**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甲有限公司、宝鸡市*乙有限公司,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给宝鸡市**有限公司、宝鸡**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价税合计2024909元,税额合计294217.5元,上述发票已全部申报抵扣。
3、2014年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高某乙经与宝鸡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联系,宝鸡市**有限公司在与宝鸡*甲商贸有限公司、宝鸡市*乙商贸有限公司、宝鸡市*丙商贸有限公司、宝鸡市*丁商贸有限公司间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上述公司给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29份,价税合计14207829.02元,税额合计2064385.46元,上述发票已全部申报抵扣。2017年5月25日,宝鸡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扣押被告人蔡某乙家属所交非法所得100万元。2017年7月20日,宝鸡市**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交税款126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康某某伙同高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70份,价税合计99225951.59元,税额合计14417445.96元。被告人高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1份,价税合计39430665.74元,税额合计5729242.09元。宝鸡市**有限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9份,价税合计14207829.02元,税额合计2064385.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和认证抵扣证明等;
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等证言;
3.辨认笔录;
4.被告人康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康某某、高某乙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单独或者共同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宝鸡市**有限公司非法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蔡某乙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二款之规定,应当对宝鸡市**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蔡某乙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云付
2018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康某某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
2.被告人高某乙取保候审在家;
3.案卷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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