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6〕3号
被告人赵伟宏,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6********,汉族,大专文化,安徽**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芳园路2号1栋1单元3室。被告人赵伟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秀平,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3********,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浍水中路265号1栋3单元5室。被告人于秀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89********,汉族,大学文化,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任安徽**服务有限公司会计,安徽省灵璧县人,户籍地灵璧县**镇**村**组**号,现住宿州市埇桥区**小区**栋**室。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8********,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任安徽**服务有限公司会计,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路**号**栋**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3********,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客户经理,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路**巷**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8********,汉族,大专文化,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先后任安徽**服务有限公司会计、客户经理,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道东办事处道东大街**西巷**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伟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被告人于秀平、韩某某、张某甲、黄某某、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2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5年1月6日、2016年3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11月19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4月21日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安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赵伟宏。**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投资担保、抵押贷款咨询服务和专业理财。2009年,被告人赵伟宏向山东**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缴纳30万元品牌授权费,该公司授权**公司使用其公司品牌。
**公司成立后,主要自2011年初开始,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该公司和**公司的名义,通过网络(赶集网和宿州信息网)宣传、发放宣传手册和彩页、公司员工直接发展客户、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人群宣传,声称在其公司投资可获高利息,没有任何风险,以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的方式向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承诺在借款期间支付每月2%-2.5%不等的高额利息,借款期限3至12个月不等。
其操作流程为:集资群众从不同途径获知**公司吸储的信息后,到**公司由客户经理接待,通过银行转账和直接交纳现金的方式把钱交给**公司会计存入赵伟宏个人账户,赵伟宏在确认收到集资款以后,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到达支付利息的时点后,赵伟宏将资金由本人账户打入会计朱某某、张某甲、韩某某等人账户,由朱某某、张某甲、韩某某等人再将利息分别转发给集资参与人。自2011年开始,**公司陆续将吸存的资金小部分以公司或者被告人赵伟宏个人名义投资实体,其中包括民间菜饭店、两岸咖啡馆、银隆文化广场、七天宾馆等,后因经营不善,投资项目倒闭或搁置;小部分用于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房产(自用及出租)、汽车;大部分钱款以月息3%-8%不等的高息出借给丁某某、王某乙、沈某某、唐某某、杨某甲等人及用于支付集资参与人的利息,余款用于公司的经营开支。
至2014年12月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赵伟宏伙同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于秀平,公司会计被告人韩某某、张某甲、朱某某、陈会会(另案处理),客户经理被告人黄某某、程某某、李某某、欧阳某某、张某乙、沈某某及被告人赵伟宏的姐姐赵某甲(后六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7702.93万元,涉及人数1026人(其中,2014年10月1日前共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9389.43万元,涉及人数824人)。**公司共计支付利息人民币14080.4688万元。至案发,共计造成853人损失人民币22240.1837万元。
被告人于秀平自2012年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后,共参与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296万元,涉及人数175人,并按照其介绍和接待人员的集资金额从**公司得到千分之五的提成款。
被告人韩某某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担任**公司会计期间,协助收取集资款人民币35600.90万元,并向集资参与人发放利息。
被告人张某甲在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担任**公司会计期间,协助收取集资款人民币21699.70万元,并负责保管借款合同、制作发放利息清单。
被告人黄某某自2012年担任**公司客户经理后,共参与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256万元,涉及人数51人,并按照其所介绍和接待人员的集资金额从**公司得到千分之五的提成款。
被告人朱某某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担任**公司会计期间,协助收取集资款人民币639万元,并向集资参与人发放利息。
2014年10月,**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公司员工停发工资,无法向集资群众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被告人赵伟宏在明知**公司已无法维持正常运转的情况下,仍以投资为由虚构资金用途,安排被告人于秀平、韩某某、张某甲、黄某某等公司员工继续向不特定对象大量吸收存款,并承诺支付高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共向集资群众吸收存款人民币8313.50万元,涉及人数273人。该笔集资款并未用于公司实际生产经营,主要用于偿还前期集资参与人的本息。至2014年11月25日,**公司停止发放集资参与人的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沈某某、赵某某、唐某某、杨某甲、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王某丙、展某某、杨某乙、凌某某、杨某丙、蒋冰洁等人的陈述及被害人孟某某、王某丁、刘某某等人自书的报案材料;
4.被告人赵伟宏、于秀平、韩某某、张某甲、黄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伟宏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的主管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9404.43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人民币8313.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秀平、韩某某、张某甲、黄某某、朱某某作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黄群
检察员 张焕
2016年5月5日
附:
1.被告人赵伟宏、于秀平、黄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385578****;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路**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355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拾肆册、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贰份、补查材料壹拾页。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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