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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位犯罪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19〕274号

被告单位固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镇**村,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固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7********,初中文化,农民,住蚌埠市******单元**室(户籍住址: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83********,初中文化,农民,住蚌埠市禹会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住址: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镇**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固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宋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9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0月4日至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月2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份,固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在固镇县经济开发区,向承建丰原集团淀粉糖厂厂房项目的王某乙出售混凝土,价值共计340680元。2017年1月份,王某乙因资金不足,被丰原集团清理出场,在此期间,固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员工宋某某根据公司实际负责人简某某的安排,找到王某乙,要求王某乙用项目工地剩余的钢筋来抵付王某乙所欠的混凝土款。王某乙同意后,双方对用于抵付的钢筋数量以及抵付的混凝土款达成协议,并形成书面抵付单据交予宋某某保管。后简某某、宋某某将抵付的钢筋转卖给他人,由于所卖的钢筋款没有达到其出售的混凝土款,2018年1月19日,简某某在明知王某乙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蚌山区的情况下,安排宋某某配合诉讼代理人以固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为原告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意隐瞒混凝土货款已由王某乙用钢材抵付的事实,要求法院判令王某乙支付混凝土货款340680元及逾期利息。蚌山区人民法院在立案后,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王某乙送达了开庭传票后,于2018年7月6日开庭审理此案,在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判决王某乙给付固镇天利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340680元及利息。在判决生效后,简某某再次安排宋某某以固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向蚌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致使被害人王某乙先后被蚌山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两次,共计30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蚌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王某丙等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4.被告人简某某、宋某某供述与辩解

5.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等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6.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固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简某某、宋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黎明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简某某、宋某某现被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

2. 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共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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