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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位犯罪适用)(公开版)_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4〕129号

被告单位:开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某。

诉讼代表人:曹某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市**路***1号楼。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526231974********,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历任**(中国)有限公司董事会主席行政助理,开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省**市**区湖滨三里*号***室。因涉嫌行贿,于2014年7月29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单位行贿,于2014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单位行贿,于2014年9月4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4年9月5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单位开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赖某某涉嫌单位行贿一案,2014年7月28日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侦查终结后,2014年11月6日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和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侦查查明:

2009年度,被告人赖某某为取得时任开封市市长周某某(已判刑)对本公司在开封投资项目的支持,在开封周某某的公寓内,送给周某某现金20万元,被告人赖某某后将该款在厦门***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以虚假发票报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 证人证言;

3、 书证;

4、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开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赖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上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单位行贿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鹏飞

                                           宁新东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1、被告人赖某某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2、本案刑事侦查卷宗一式两册;

3、随案移送全程同步录音资料  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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