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检刑诉〔2019〕104号
被告人裴某甲,绰号:裴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区**小区**室。曾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被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罚款处理;因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于2019年5月30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由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8月16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宫海茗,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吉林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吉林省永吉县**镇**村**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郭某某,性别: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1********,被告单位吉林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3********,汉族,中专文化,吉林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 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区**小区**室。因涉嫌非法拘禁、串通投标,于2019年5月30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由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段春红,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 毅,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立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区**乡**园。曾因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5月30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由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许瑞焱,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区**区**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7月16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由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少滨,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91960********,汉族,初中文化,吉林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区**园。因涉嫌串通投标、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于2019年6月14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由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贾广御,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成双,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吉林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裴某甲、张某某、卢某某、于某某、王某某、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串通投标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9年9月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2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裴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吉B****2的路虎车在吉林省永吉县**镇街里与驾驶出租车停在路边的被害人袁某某相遇,实际情况是被告人裴某某的车能够顺利通过,但是被告人裴某甲觉得被害人袁某某阻挡了道路影响其通行,便下车辱骂被害人袁某某并用随车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袁某某左手划伤,左臀部刺伤。经法医鉴定:伤者袁某某外伤造成左手拇指0.8cm瘢痕、左臀部2.0cm瘢痕,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永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永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永吉县公安局北大湖派出所办案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
2.证人证言:证人樊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照片。
(二)2015年年底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张某某欲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欠款,将被害人刘某某约到吉林市**区**小区停车场,因索要欠款无果,遂伙同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刘某某带到吉林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裴某某和张某某的住所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辱骂、恐吓。后又将被害人刘某某拉至吉林市二二二医院附近小区继续想办法索要欠款,限制被害人刘某某人身自由至当天20时许。直至被害人刘某某找到欠款担保人并出具担保书后,方将被害人刘某某放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裴某某、张某某、曹某某、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三)2017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吉林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欲承建吉林省桦甸市水利局关于桦甸市**水库水毁修复工程,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该公司投标代理人张某某找到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大安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延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长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帮助吉林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围标,约定中标的公司将工程交给吉林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最终由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公司依约定将此工程交给吉林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金额为9,799,743.00元。
2017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吉林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指使该公司投标代理人张某某在参与永吉县2017年万昌先导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投标过程中找到吉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串通投标报价进行围标,且事先与招标代理方吉林省**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串通,利用行业潜规则帮助吉林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招标过程中中标,该项目中标金额为人民币4,241,0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永吉县2017年万昌先导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招标工作报告、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公司电汇给永吉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履约保证金凭证、吉林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文件、永吉县2017年万昌先导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各参与投标公司及相关人员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张某某指认被扣押物品的照片、桦甸市**水库水毁修复工程合同书、桦甸市**水库水毁修复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文件、评标报告、评审表、监察监督结论、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招标工作评价、张某某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四)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吉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公司经营便利伪造吉林省水利厅印章、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专用章、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招标管理处印章、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签订备案专用章、永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综合业务专用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行印章、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太平岭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吉林中之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等国家机关、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共计30余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印章31枚;
2.书证:伪造印章的纸上拓本、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印章拓本、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卢某某伪造印章详单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
被告人裴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系抓捕归案;被告人曹某某系主动投案;被告人王某某上网追逃后主动投案;被告人卢某某系经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裴某某非法拘禁他人;被告人张某某及吉林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与招标代理人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吉林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于某某、王某某伙同被告人裴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阳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曹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吉林省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现羁押在吉林省永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证人名单1份。
4.物证(印章)3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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