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召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南召县**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41L,单位办公地位于南召县**镇**村**组、**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诉讼代表人:郭某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6********0016,现在南召县**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住河南省南召县**镇**新村。
被告人陈某甲,男,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3********2034,汉族,小学毕业,南召县**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河南省西峡县**镇**村**号,住河南省内乡县**镇**小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6日主动到南召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于同日被南召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召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南召县**石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单位、听取了被告人、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初,南召县**镇**村花岗岩矿山对外招商引资,吴某某(浙江人)即与南召县政府协商,并认识了之前就在南召县经营过花岗岩矿山的郑某某(福建人),林某某(浙江人)、安某某(南阳人)。经吴某某与郑某某协商,变更**石材公司法人代表为吴某某,重新划分股东的股份,其中吴某某作为法人代表占公司的百分之六十的股份,林某某作为股东占百分之二十的股份,郑某某作为股东占百分之十二的股份,安某某作为股东占百分之八的股份,各股东按照股份出资建厂。公司法人代表是吴某某,抓全面工作,同时任命安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和陈某甲为副总,其中安某某负责公司财务,郑某某负责花岗岩生产、加工,陈某甲负责公司厂房建设和花岗岩开采。
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未办理占用林地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3、4月份代表公司组织工人、机械在**镇**村**组、**组建厂平场地,2013年6月在**村**庄修矿山路,2013年8月份在**庄**崖建采矿平台。2017年7月14日,经南召县林业技术人员对**镇**村开矿占用林地面积计算,**石材开发有限公司采矿区占用林地41.57亩。
2018年5、6月份,**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因无地堆弃矿渣、堆放花岗岩矿石,被告人陈某甲组织工人、机械在该公司原厂区北边施工,致使该公司原厂区占用林地面积遭到扩大,2019年9月13日,经南召县林业技术人员对**镇**村**石材厂厂区占用林地面积计算,现厂区占用林地面积为49.53亩。故南召县**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厂区及采矿区共计占用林地91.1亩。根据豫林资许【2012】297号使用林地同意书,批准南召县**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占用林地2.0650公顷,即30.975亩,故南召县**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及责任人陈某甲在未办理占用林地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60.125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协议书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面积计算结论;4.证人席某某、郭某乙、吴某某、安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4.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南召县**石材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修路、建厂等,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陈某甲作为单位项目施工负责人,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单位南召县**石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投案后第一次笔录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够认定为自首,被告单位南召县**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及陈某甲均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宇
2020年4月10日
附:
1.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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