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单位宁波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号,法定代表人方某甲。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男,1985年** 月** 日出生,系宁波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单位宁波某某联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号,法定代表人方某甲。
诉讼代表人方某甲,男,1991年 **月 **日出生,系宁波某某联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方某乙,男,1982年 **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111982********,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工作人员、宁波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某某联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宁波市海曙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3日被宁波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宁波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某某联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方某乙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宁波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和宁波某某联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先后成立于2014年3月25日、2017年4月,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人方某乙,主营业务为进口汽车并在国内销售。
为获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于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经被告人方某乙决定,多次低报价格走私进口汽车并在国内销售。具体方式为:
被告人方某乙与墨西哥马歇尔(英文名Marshall)公司员工张某某通过邮件洽谈进口奔驰、宝马等品牌汽车,确定车辆价格由出口商购进的不含税车价等三部分组成。方某乙以出口商将其享受本国出口退税让利给进口商为由,仅以出口商购进的不含税车价制作合同、发票等报关单证,自行或者委托其他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成功进口。申报部分货款通过正常外汇渠道支付,另外两部分价款由方某乙或方某乙安排王某乙(另案处理)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到张某某指定的境内账户。被告单位某某公司采用上述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汽车45辆,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94万余元。被告单位某某公司采用上述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汽车3辆,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代理宋某某进口汽车过程中,被告人方某乙明知宋某某与张某某间汽车买卖的实际成交价格,采用上述同样方式低报价格走私进口汽车,又替宋某某支付差额部分货款至张某某指定的境内账户中。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代理宋某某走私进口汽车20辆,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69万余元。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代理宋某某走私进口汽车9辆,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66万余元。
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方某乙主动到宁波海关监察室投案,次日方某乙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后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关单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宋某某、陈某某、束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乙和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等;
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经营进口汽车业务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汽车,某某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某某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较大,被告人方某乙系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走私犯罪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被告人方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方某乙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月英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方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证据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