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单位青海**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成立日期2012年10月24日,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诉讼代表人郭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51984********,青海**开发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5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青海**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路**院**单元**楼**室。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西宁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9月30日解除留置。因涉嫌串通投标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于同年12月1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青海**开发有限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由西宁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根据案件管辖相关规定,于2020年4月10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安某某、唐某某、姜某某、朱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为便于审查,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将朱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并入朱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经承办人审阅全部案件材料,核实案件事实与证据,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单位行贿罪犯罪事实
2017年,青海**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通过时任湟源县**街改造及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安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取得湟源县**古城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工程,为表示对安某某的感谢,2017年7月朱某某将一张存有30万元的建行卡(卡号621081997****)送给安某某,同年9月朱某某又向该卡内存入60万元现金并告知安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安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串通投标罪犯罪事实
2017年2月,湟源县**古城二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标段*)对外公开招标,招标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为承揽工程,在无工程承包资质情况下,借用青海**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围标该项目,并与该项目甲方负责人安某某、姜某某(均另案处理)串通,在安某某、姜某某的帮助下最终由朱某某挂靠的青海**建设有限公司以2340万余元价格中标该项目。
2017年6月,湟源县**古城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对外公开招标,招标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为承揽工程,在无工程承包资质情况下,借用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建筑安装公司、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围标该项目,开标前朱某某将上述围标公司名单通过甲方管委会副主任唐某某(另案处理)交给安某某,在安某某帮助下最终由朱某某挂靠的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759万余元价格中标该项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招标公告、评标资料、施工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安某某、唐某某、姜某某、晁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讯问光盘2张。
三、非法买卖枪支罪犯罪事实
2018年5月,湟源县人民政府计划修建农耕文化民俗园,被告人朱某某按照安某某授意从民间收购老物件,后在该县一村民家中发现一只老式火枪,经与安某某协商后,被告人朱某某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该火枪。经鉴定,该枪状物符合火铳等发火武器定义内涵,系火铳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痕迹)字(2019)001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青海**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90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具体实施行贿行为,是单位行贿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朱某某在湟源县**古城项目中串通投标,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串通投标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单位行贿罪、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红
检察官助理:王一凡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3张;
3.证人名单1份;
4.随案物品移送清单2份;
5.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