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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位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额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单位额敏县**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在额敏县工商局注册成立,组织机构代码:91654221313491****。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注册资本:拾叁万元人民币,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地址:额敏县**路二十一地段,经营范围:理财咨询、商务信息、企业管理咨询、软件技术咨询服务、农业投资。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女性,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11982********,住址:额敏县**号楼**单元**室,职业: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陈某甲,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1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新疆额敏县**镇**村,住**。职业:原额敏县**人。2019年10月27日被额敏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月29日在阿勒泰市翡翠湾**号楼**单元**室抓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月30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经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30日被额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额敏县看守所。

辩护律师:滕光明,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19978****。

本案由额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额敏县**咨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9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1日、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单位额敏县**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在额敏县工商局注册成立,2015年8月27日陈某甲成为法人。2016年10月16日陈某甲、岳某某、程某某、翟某某四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利润分红比例,成为额敏县**咨询有限公司合伙人共同经**咨询有限公司并参与分红。

2017年9月-2018年9月期间,被告单位额敏县**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在额敏县辖区村庄墙面喷涂广告、微信朋友圈转发等方式宣传公司理财业务。被告人陈某甲作为法人与三名合伙人程某某(另案处理)、岳某某(另案处理)、翟某某(另案处理)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情况下以某某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名义向社会30名不特定群体通过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咨询与服务协议的形式非法吸收资金达497万元。案发前后陈某甲家人及三名合伙人积极归还理财款合计114.4万元;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额敏县**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与其他三名合伙人以某某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名义通过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咨询与服务协议的形式向30名理财人非法吸收资金达497万元,属于数额较大。陈某甲及三名合伙人体现了单位意志,属于单位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额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晓春

检察官助理:李玉红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额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起诉书1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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