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凌检刑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78********,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乡**村**号,现住锦州市凌河区**里**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经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单某某在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文兴里**号楼东侧马路捡到一部OppoA5手机,并对手机中微信零钱实施盗窃:于2020年5月6日8时6分将该手机微信零钱中200元转账到自己微信内;于2020年5月6日8时49分,在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和平路****回收店铺,将该手机微信零钱中2520元便现。共计盗窃人民币2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支付交易、谅解书、收条;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被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决被告人单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艳
检察官助理:吕秀光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现住所联系电话:15141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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