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单位都昌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85********,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镇芙蓉山工艺园。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在都昌县众兴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担任管理职务。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83********,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住**镇广场路**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并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都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都昌县****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值班律师、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7日,陈某丙以都昌县****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为由向江西都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财园信贷通”贷款100万元。因为根据相关文件精神,企业上年度纳税5万元以上是申请“财园信贷通”贷款的条件之一,且“财园信贷通”贷款是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所以被告人陈某丙提供伪造的以都昌县国家税务局芙蓉山分局的名义出具的“都昌县****有限公司2014年度累计缴纳增值税51600元”证明材料以及与江西省**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虚假购销合同,从而获取**银行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不能按时归还,延期三个月后**行在该企业通过向他人拆借“过桥资金"还清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对该企业的100万元贷款进行了转贷处理。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继续以都昌县**公司的名义,由陈某某在自己的电脑上打印了一份假纳税证明,然后由陈某甲在假证明上改了一个假公章,然后在都昌**行续贷100万元,续贷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都昌县****有限公司贷款情况说明、说明、关于都昌县*****有限公司贷款100万的情况说明、关于都昌县*****有限公司2011-2016年度缴税情况说明、证明、企业信息、申请书、江西农村信用社法人客户借款申请书、股东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人夫妻共同承诺书、股东会决议、证明、都昌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前科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陈某乙、高某某、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都昌县**有限公司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有限公司伪造伪造假纳税证明,骗取银行贷款100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单位的法人代表直接实施骗取行为,其行为触犯了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都昌县****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单位都昌****有限公司单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海丹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179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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