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公诉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 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11970********,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凤城市**镇**村**组**,住凤城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08年3月7日因吸毒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强制隔离戒毒6个月转限期戒毒3个月;2011年11月8日因吸毒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行政拘留10日,社区戒毒3年;2013年5月29日因吸毒被凤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5月20日因吸毒被凤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凤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凤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凤城市东汤镇农贸市场其经营的粉条厂办公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同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凤城市东汤镇农贸市场其经营的粉条厂办公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同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凤城市东汤镇农贸市场其经营的粉条厂办公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同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因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5、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广录
检察官助理:吕晓超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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