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范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6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范某***镇**村**号,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范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范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范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J*****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其行驶至河南省范某***镇***村西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对其经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159mg/100ml,抽血送至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mg/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免冠照片、无前科犯罪证明、查获经过、破案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单等;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讯问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范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尤晓坤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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