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31990********,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住河北省晋州市**镇**村**街**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8年3月开始至2020年2月,被告人赵某甲在未取得利时洁集团、立白集团、纳爱斯集团产品生产、销售授权的情况下,明知是假货仍在阿里巴巴苍峰日用品销售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滴露除菌液、消毒液、立白、好爸爸天然皂粉、立白肥皂、洗衣液、雕牌透明皂、超能天然皂粉等产品,销售总金额为17663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未授权证明,销售记录,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赵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顺青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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