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20〕329号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98****,住所地为辽宁省新民市**路**号,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诉讼代表人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系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211972********,汉族,大学文化,系沈阳**地产公司原**、总**,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街**号**,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楼**。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法库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5日被法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1日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保安**,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路**号,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路**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811990********,满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街**号**,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街**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镇**村**组**号,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小区**号楼**单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街**村**号,现住址新民市**街**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保安**,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街**号**,现住址辽宁省***北区**号楼**楼**号。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0月2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西北街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法库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2日被法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5日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211971********,汉族,大学文化,系沈阳**财务**,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路**号**,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街**小区**号楼**。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法库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5日被法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1日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王某甲、吕某某、张某甲、李某甲、郭某甲、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以来,被告人万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张某甲、李某甲、郭某甲、王某乙等人,以暴力、威胁或者软暴力手段,在新民市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主要包括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其中,万某某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王某甲、吕某某、张某甲、李某甲、郭某甲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1、被告人万某某在其经营的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小区项目期间,因项目施工及工程款等与该项目承建方**关某某产生矛盾,万某某为驱赶关某某,以更换承建方,指使被告人王某甲纠集人员,采用软暴力手段,多次在该项目工地及承建方办公室进行滋扰、恐吓。
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吕某某、李某甲等20余人至***项目工地,并在承建方办公室内采用打扑克、闲聊等方式进行滋扰,影响办公。
2015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吕某某、李某甲等20余人至***项目工地,并在承建方办公室内采用打扑克、闲聊等方式进行滋扰,影响办公。当日下午,王某甲再次纠集10余人持镐把再次至***项目工地,王某甲指使他人持镐把敲打关某某办公室的房门和玻璃,以滋扰、恐吓关某某等人。
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万某某为驱赶关某某的目的,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吕某某、李某甲等数十人,*乙公司**服后,至***项目工地,万某某在关某某办公室与关某某进行谈判,王某甲等其他人员在办公室外聚集威慑。
2、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害人李某乙、魏某甲等新民市数十名拆迁户因不满被告人万某某经营的*甲公司长期未能交付回迁房,至新民市住建局上访诉求,并找来沈视晚报记者在住建局门前对此事进行采访。拆迁户上访并求助媒体的行为引起万某某的不满,万某某遂指派其公司拆迁**常**(另案处理)至现场劝返上访拆迁户,后常**将劝返未果的情况反映给万某某,*丙公司****被告人郭某甲对在住建局聚集的上访拆迁户进行恐吓、驱赶。郭某甲纠集公司**丁某某至住建局外广场,在对李某乙、魏某甲等上访拆迁户语言恐吓无效后,郭某甲持军用枪刺对李某乙、魏某甲进行追撵、恐吓,致上访拆迁户等众多群众惊恐逃避。
二、聚众斗殴罪
1、2015年8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得知关某某手下谢某某(另案处理)正在纠集大量人员欲次日至蓝湾**处闹事后,向万某某汇报,万某某遂指使王某甲纠集人员次日与对方殴斗。王某甲即纠集人员准备殴斗。2015年8月13日7时许,王某甲及其纠集的被告人吕某某、李某甲、张某甲等60余人至***小区售楼处附近,王某甲为其纠集来的人员分发公司事先准备的大量**服和镐把,当谢某某纠集的人员过来后,双方发生殴斗。
2、2015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万某某因13日被告人王某甲方人员与谢某某方人员发生殴斗,在得知谢某某正在寻找其,恐谢某某报复其,遂电话指使王某甲找人干谢某某。王某甲(因本起犯罪已判刑)即纠集与王某某、李某甲、吕某某、张某甲、张某丙、李某丙(均因本起犯罪已判刑)等十余人持砍刀、镐把等凶器,在新民市**饭店附近,与持刀的谢某某(因本起犯罪已判刑)发生械斗,造成双方三人轻伤的后果。事后,万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直接或授意王某丙(另案处理)等人转达的方式,要求王某甲、吕某某、王某某等参与聚众斗殴的涉案人员勿向公安机关供述万某某指使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并许诺为其等人平事。因王某甲等人未交代万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万某某未能被法律追究。万某某为此以公司名义为王某甲、吕某某等人支付了医疗费用、羁押期间的生活费用,并给予王某甲巨额经济补偿。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08年以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公司**被告人万某某和公司财务**被告人王某乙(二人系情侣关系),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为募集房产**所需资金,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并以高额返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收取73名被害人资金共计1214万余元。2016年后,因*甲公司经营不善,上述被害人向公司索要借款时,*丁公司**的期房的方式,承兑被害人的借款,但至今抵购的房产未能兑现。
被告人万某某、王某乙于2020年5月1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甲于2020年7月1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张某甲、李某甲于2020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
四、该犯罪集团实施的违法行为
1、被害人黄某某在***工地的房屋因没有达成协议而未拆迁。2013年7月31日,因该工地施工,影响黄某某回家,黄某某阻止工地继续施工,万某某让郭某甲去工地劝解黄某某,郭某甲带人到现场后,因言语不和,与黄某某发生口角,后郭某甲因黄某某报警不给他留面子,而用矿泉水瓶怼黄某某一下。2014年4月11日新民市公安局决定给予郭某甲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2、2015年8月8日,在***工地被害人杨某某家的平房门前,因为动迁事宜未达成一致,*甲公司的常某某、张某某、常某某、孟某某等人与被拆迁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后常某某等人将杨某某殴打,致杨某某腰部受伤。事后万某某赔偿杨某某人民币8万元。
3、2015年10月23日9时许,在新民市**门口,被害人温某某因房屋动迁补偿款纠纷与万某某发生争执。万某某找来其手下郭某甲,郭某甲带人将温某某及其妻子魏某乙殴打致伤。事后万某某赔偿温某某、魏某乙共人民币25万元。
4、2017年5月10日,在新民市**小区**号楼**单元门前,该小区业主被害人郭某乙因缴纳物业电费问题而与某某地产**部**郭某甲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郭某甲、丁某某等人持镐把将郭某乙打伤,事后万某某赔偿郭某乙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张某丙、李某丁、谢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关某某、李某乙、魏某甲、邓某某、杜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万某某、王某甲等七人的供述和辩解;5、审计报告;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张某甲、李某甲、郭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王某甲、吕某某、张某甲、李某甲采用软暴力手段,多次向他人寻衅滋事,情节恶劣;被告人万某某、郭某甲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万某某、王某甲、吕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持凶器聚众斗殴二次,且首次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戊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万某某、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王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万某某刑事责任;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刑事责任;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吕某某刑事责任;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刑事责任;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刑事责任;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甲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万某某、王某甲、吕某某、张某甲、李某甲、郭某甲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恶势力犯罪集团,万某某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王某甲、吕某某、张某甲、李某甲、郭某甲系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张某甲、李某甲、郭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延杰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沈北新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张某甲、李某甲、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
3、量刑建议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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