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303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街**委,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7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5日将该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被告人崔某某因被松原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解雇,而对其产生不满,遂以向税务部门举报该公司存在偷税漏税情况相威胁,强行向被害人吴某甲索要人民币2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家属将赃款人民币20万元全部返还被害人吴某甲,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严某某、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尹某某、吴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利
检察官助理:陈鹏飞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崔金彦,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30319730718801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新区街4委,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新城阳光小区17号楼2单元403。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7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金彦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5日将该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被告人崔金彦因被松原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翰军解雇,而对其产生不满,遂以向税务部门举报该公司存在偷税漏税情况相威胁,强行向被害人吴翰军索要人民币2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崔金彦家属将赃款人民币20万元全部返还被害人吴翰军,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严子凤、杨冬寒、陈士娟、陈志明、尹立娟、吴跃新的证言;
3.被害人吴翰军的陈述;
4.被告人崔金彦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金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金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金彦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利
检察官助理:陈鹏飞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崔金彦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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