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干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单位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新干县**道**号,法人代表黄某甲,公司性质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某乙,女,1990年11月7日生,身份证号3624241990********,系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出纳,电话号码137662886251376628****。
被告人敖某甲,男性,1963年11月26日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63112659163624241963********,汉族,高中文化,原新干县某某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住新干县**镇**道**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干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8日被新干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值班律师、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3月11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新干县某某有限公司出纳黄某甲发现该公司进项不足,黄某甲找到前夫被告人敖某甲,让其帮忙开284000元煤炭类增值税专用发票,敖某甲从新干县某某有限公司开出价税合计28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交付给黄某甲,上述发票被新干县某某有限公司申报抵扣税款41264.96元。新干县公安局现已扣押了新干县某某有限公司41264.96元。
2012年被告单位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敖某甲,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一名姓郝的中间人按票面价税总额8%-8.5%的价格购买辉南县某某经销某某有限公司、吉林省经销某某有限公司、双辽某某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4份,价税合计24119690.4元,税款3504570.4元。为了制造虚假的资金流水来掩饰虚开事实,被告人敖某甲先使用被告单位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货款给双辽品某某有限公司、辉南县经销某某有限公司、吉林省裕达矿产品经销某某有限公司,辉南县经销某某有限公司、吉林省经销某某有限公司、双辽某某有限公司再转账给王明明某甲、庞某甲的个人账户,王某甲、庞某甲再转账到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敖某甲补缴了1044452.82元税款及197401.58元滞纳金;2014年1月28日补缴了182692.31元税款及缴纳滞纳金26033.65元。
2019年8月27日将被告人敖某甲列为网上逃犯,当天敖某甲主动电话联系公安办案民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羁押证明、深圳铁路公安处广州东站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相关开户及银行明细查询、县税务局情况说明、某某公司接收的兴旺某某公司裕达某某公司发票表格、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表格、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非税收入票据、人口信息简项详细、银行业金融机构报告可疑交易逐笔明细表、关于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协查信息分析回函、双辽祺泰某某公司交易明细表、王某甲个人卡明细、银行转账资金闭合流走向表、新干县国家税务局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新干县国家税务局涉税案件移送资料交接单、新干县国家税务局移送到新干县公安局的相关资料、新干县公安局关于敖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分析情况、吉林省裕达矿产品经销某某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帐户信息、银行明细、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企业信息、企业投资方信息、企业变更信息、法人代表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款共计人民币3504570.4元;被告人敖某甲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7份,税款共计人民币3545835.36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敖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被告单位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敖某甲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罚金10万元,判处敖某甲有期徒刑八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群
检察官助理:郭汉锦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押于新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光盘四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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