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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位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8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地均为山东省临清市,住临清市**镇**村**号。2017年12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6月25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8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021980********,汉族,小学文化,临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户籍地均为山东省临清市,住临清市**镇**村**号。2005年9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9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清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16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

本案由临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6日23时许,在临清市**镇**宾馆,临清市**镇**村青年汪某甲与**镇**村青年张某甲及其姐姐张某乙、**镇**村女青年徐某某发生矛盾,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汪某某来宾馆,汪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及**镇**村青年李某甲等人赶到宾馆后,汪某甲、李某某、李某甲及被告人汪某某、常某某等人与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发生打斗,致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徐某某之伤情均属轻微伤。2018年7月29日被告人汪某某、常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汪某某被解押回临清市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谅解书、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1张;4.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汪某某、常某某及同案犯汪某甲、李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常某某伙同他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参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常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均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被告人汪某某、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辉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常某某均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

2.案卷3册,监控录像光盘1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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