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市检二部刑诉〔2020〕6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0119******261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新疆伊宁市江南春城云湖苑**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新疆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四川路**号江南春城云湖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因案件需要退回伊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01时03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新FB****号小型轿车,由伊宁市景观大道行驶至二桥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21mg/100ml,案发后其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静
检察官助理:杨先杰
2020年9月21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99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碟5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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