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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位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腾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腾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腾检二部刑诉〔2020〕237号〔2020〕86号

被告单位**云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国有旅游度假区**楼**室,注册资本壹仟万元整,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单位**云南**集团有限公司另案处理)。

诉讼代表人杨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昆明市五华区**街道**村**号,系**云南**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云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际制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路**号。(被告单位**云南**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另案处理)。

被告人蔡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72********,回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期**幢**单元**室,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期**幢**单元**室,任**广州**有限公司云南代表处首席代表。因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7月6日被腾某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2019年10月3日被腾某市监察委员会延长留置措施期限三个月,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决定逮捕,同日由腾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

本案由腾某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2月5日、2020年4月17日、2020年7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初,广东**能源有限公司准备到保山开发**玛瑙矿项目,广州**能源有限公司驻云南代表处首席代表蔡某按照广东**能源有限公司董事长熊某某(另案)的安排,配合**云南**集团有限公司(广东**能源有限公司控股)实际控制人杨某(另案)协调争取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玛瑙矿普查探矿权(以下简称“**玛瑙探矿权”)。2015年7月,广东**能源有限公司与保山市人民政府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2015年11月云南**润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云南**集团有限公司全子公司)与隆阳**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隆阳区人民政府下设国有公司)签订隆阳区**玛瑙矿普查探矿合作协议。在此期间,为了得到时任保山市副市长、隆阳区委书记耿某的“特别关照”,熊某某、杨某商量决定由与耿某有亲戚关系的蔡某去向耿某送钱打通关系,遂安排蔡某分3次送钱给耿某,共计380万元,最终云南**润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人民币41335600元的费用获得**玛瑙探矿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熊某某将杨某准备好的200万元钱交给蔡某叫蔡某去送给耿某。次日,广东**能源有限公司与保山市人民政府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后,午饭期间,蔡某把耿某请到饭馆外面对耿某说,公司想拿到隆阳区的**玛瑙矿项目,请她帮忙。耿某说只要市长同意我就同意,我个人没有问题。后蔡某从车上把事先准备好装有200万元的两个纸箱搬到了耿某的车上,说这是公司熊总的一点心意,里面是200万,耿某有些惊讶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然后回到饭馆跟其他人打了招呼就离开了。

2.2015年8月初的一天,熊某某、杨某和蔡某在保山商议如何顺利获得**玛瑙矿项目。杨某准备了80万元人民币拿给蔡某,叫蔡某去送给耿某。当天晚上,耿某接待熊某某一行人,饭后走出食堂时,蔡某跟耿某说熊总有点“土特产”送给你,耿某表示不用客气,蔡某将事先准备好装有80万人民币的纸箱抬到了耿某坐的车的后备箱内,并对耿某说纸箱内有80万人民币,是熊总的心意,**玛瑙矿的事请多帮忙。耿某说会安排工作人员和公司人员对接。

3.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熊某某、杨某、蔡某到保山市与隆阳**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隆阳区**玛瑙矿普查探矿合作协议,杨某准备了100万元人民币,由熊某某交由蔡某,并安排蔡某去送给耿某。当天晚上,耿某接待熊某某、杨某、蔡某一行人,在吃晚饭过程中,蔡某趁耿某离开饭桌出来的时候,对耿某说,这是100万,是熊总的心意,并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00万人民币的纸箱放到耿某乘坐的车上,耿某没说什么就收下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云南**集团有限公司,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蔡某受广州**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的安排,配合**云南**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为获取保山市隆阳区的**玛瑙矿探矿权,为了获得保山市副市长、隆阳区区委书记耿某的支持与帮助,分三次行贿给耿某380万元,情节严重,蔡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蔡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腾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利昆

检察助理:徐小菊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被告人蔡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_3.全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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