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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卓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卓某某,绰号”寿星公”,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71********,汉族,广西藤县人,小学文化,住广西藤县**镇**村**组**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卓某某在藤县**镇**村**冲加水站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某。次日,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卓某某。

2.2020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卓某某与黄某某在电话中约定:由卓某某贩卖2克海洛因给黄某某,交易价格为人民币800元。当天11时30分许,卓某某携带毒品去到藤县**镇**村猪母冲加水站附近,准备和黄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在卓某某身上查获3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2.5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也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燚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卓某某现羁押在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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