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二部刑诉〔2020〕Z65号
被告人卓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68**,汉族,专科毕业,原系**市**镇**村党总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市**镇**村委会**区**号,现住址**市**镇**村委会**埔**组**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陆丰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陆丰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陆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陆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陆丰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2020年5月7日)退回陆丰市监察委员会补充侦查,陆丰市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3月23日、2020年6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市省级基本农田保护经济补偿实施细则》、《关于下达**市2014年度基本农田保护经济补偿省级资金的通知》等相关文件精神,由省级财政资金对**市纳入2010-2020年镇级土地总体规划的基本农田进行补贴,补贴标准为按划定基本农田面积每亩补贴人民币30元。**市**镇**村委会基本农田总面积为5143.5亩,补贴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5.4305万元。
2014年度**村委会上报的基本农田保护项目为“整修田间道、渠道清淤”工程,因项目工程按规定必须由有相关建筑资质的建设公司承建,经原**镇国土资源所所长余某某与被告人卓某甲商议后,由余某某负责联系**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并让该公司按下达资金人民币15.4305万元全额编制合同、工程预结算表等申报所需的各项工程资料,将该工程项目挂靠在市政公司名下,工程实际由卓某甲找到包工头卓某乙承包施工。市政公司做好工程资料后交由余某某带回让卓某甲、卓某乙等人在相关资料上签名。余某某向卓某甲表示挂靠市政公司需要缴交税金和挂靠管理费约人民币3至4万元,卓某甲据此交代卓某乙把工程量控制在10万元以内。
2016年9月20日,工程完工后,**市财政局**财政所将工程款人民币15.4305万元拨入**村委会账户。次日,卓某甲将该款全额汇到市政公司账户。余某某在咨询市政公司了解到应缴交的税金和挂靠费共人民币1.3116万元,实际可取回人民币14.1189万元后,叫包工头卓某乙到其国土所办公室,交代卓某乙按人民币14.1189万元的金额填写领款单据并在领款人一栏签名。同月23日余某某到市政公司,持卓某乙签写的单据经市政公司经理朱某某签字后,以现金方式领回人民币14.1189万元,将部分现金交给卓某甲付还卓某乙实际施工的工程款。被告人卓某甲在与卓某乙结算时,以村委会缺乏经费为由,从中提取了人民币2万元,实际只付还卓某乙工程款人民币 9万元。
2015年度**村委会上报的基本农田保护项目为“机耕路修复、排灌渠道清淤”工程,并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由余某某要求市政公司按人民币15.4305万元的基数为工程项目编制提供所需合同、工程量清单、预结算等工程资料,工程同样实际由卓某甲找到包工头卓某乙承包施工,并让卓某乙把工程量控制在人民币10万元以内。
2016年12月26日,工程完工后,**市财政局**财政所将工程款人民币15.4305万元拨入**村委会账户。2017年3月24日,卓某甲将上级拨给村委会的15.4305万元转入市政公司账户。由于国家税率提高,该次扣除的税金和挂靠费为人民币2.546033万元。3月27日,余某某在咨询市政公司了解到应缴交的税金和挂靠费等情况后,先按实际可取回人民币12.884467万元的数额填写领款收据,后同样让包工头卓某乙到其国土所办公室,由卓某乙在单据上领款人一栏签名。同日余某某到市政公司,持卓某乙签名的单据经市政公司经理朱某某签字后,以现金方式领回人民币12.8844万元(舍去尾数0.67元),将部分现金交给卓某甲付还卓某乙实际施工的工程款。被告人卓某甲与卓某乙结算工程款时,同样从中提取人民币2万元,实际支付卓某乙工程款人民币8万元。
被告人卓某甲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工程款的方式,共侵吞基本农田保护工程款人民币4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卓某甲家属已将赃款人民币4万元上缴陆丰市纪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5.电子数据及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甲在担任陆丰市桥冲镇东竹村党总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基本农田保护工程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甲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培灿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卓某甲取保候审,担保人邱某某。
2.涉案款物现暂扣于陆丰市纪委账户。
3.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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