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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卓某甲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卓某甲(曾用名卓某乙,绰号阿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61993********,黎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卓某甲和胡某某、卓某丙、卓某丁(后三人未到案,另案处理)等多人在兴隆啤酒屋酒吧纽约包厢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发生矛盾并将陈某甲打伤,之后,当被告人卓某甲等人来到该酒吧停车场处准备离开时,又与被害方的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引起并再次互殴,导致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均被打伤。经鉴定,陈某甲属轻伤一级,陈某乙属轻伤二级;陈某丙、陈某丁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甲因琐事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致2人轻伤(其中1人轻伤一级,1轻伤二级),2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温茂和

                            书  记  员:陈佳慧

                            

                            2020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卓某甲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肆册;

3.《量刑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4.光盘壹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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