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一部刑诉〔2020〕Z65号
被告人卓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号。2020年4月25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5年11月11日10时许,同案人卓某乙(已判刑)因其儿媳林某甲在饶平县**镇**村**小学内晕倒,认为是吸入位于铁汫线**村路段(**村对面)的工程沥青混凝土搅拌站的有毒气体引起的,遂用敲锣等方式组织、纠集村民围堵该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大门,阻止沥青混凝土搅拌站生产,闻讯而来参与的村民及外出村民逐渐增加。被告人卓某甲伙同同案人卓某乙、卓某丙、卓某丁(均已判刑)等人及数百名村民持钢管、木棍、石块等工具对沥青混凝土搅拌站进行冲击并打砸车辆,现场致搅拌站二名工人受伤,搅拌站门口及站内的小汽车、摩托车、办公室设备等物品严重受损,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卓某甲于当日下午1时左右,在微信群上闻讯后,伙同同案人卓某丁、卓某戊、卓某己(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汕头市陈厝合老爷宫处集合,于当天下午3时许到达现场。被告人卓某甲手持一根竹竿参与打砸停放在现场的一辆黑色斯巴鲁小汽车,并与现场村民试图将该车掀翻。
2018年5月7日,被告人一方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方损失共计68万元整(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害方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经饶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胸部、背部及四肢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张某乙头面部、躯干部及四肢软组织挫(裂)伤,左肱骨、右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黄某某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内踝骨骨折,左下胫腓联合分离,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经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
(一)受损汽车:1、丰田牌(粤UGG****)小车受损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665元;2、大发牌(粤UX****)小车受损价值为7740元; 3、奔驰牌(粤DD****)小车受损价值190400元;4、傲虎牌(粤UW****)受损价值47160元;5、丰田牌(粤U9****)小车价值2160元;6、丰田牌(粤UK****)小车受损价值27330元;7、思威牌(粤UG****)小车受损价值22370元;8、霸道牌(粤UD****)越野客车受损价值15740元;9、丰田佳美(粤D5****)小车价值2076元;10、丰田牌(粤DPM****)小车受损价值29050元;11、丰田小霸王(粤UP****)小车价值2490元;。
(二)受损摩托车:本田牌(粤U8V****)摩托车受损价值2245元;本田牌(粤UO****)摩托车受损价值2220元;三田超B****电动车受损价值2205元;华威龙电动车受损价格1740元;五羊本田(粤UV****)摩托车受损价值1780元;五羊本田(粤U5****)摩托车受损价值1675元;本田牌(粤UO****)摩托车受损价值1650元;豪进太子摩托车受损价值1640元;五羊本田(粤U3****)摩托车受损价值1340元;五羊本田(无牌)摩托车受损价值1275元;五羊本田(粤UV*****)摩托车受损价值1190元;豪爵牌(粤UV****)摩托车价值318元;凌肯牌(粤UV****)摩托车价值314元;三友机车受损价值355元。
(三)厦工机械铲车受损价值6510元。
(四)监控设备、显示器、茶叶、烟、酒等物品19项,受损价值15730元。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9年8月开始,被告人卓某甲根据买家需求,通过网络向微信好友“龙少”等人(另案处理)购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公民车辆信息(其中包含公民个人身份信息、联系电话、登记住所、车辆详情、抵押情况等具体信息),后将购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买家,从中赚取差价牟利。截止被告人卓某甲被抓获期间,其共向他人购得居民身份证信息149条、公民车辆信息759条并转卖给他人。
2020年4月24日12时许,饶平县公安局汫洲边防派出所在汫洲镇山家新村被告人卓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归案,扣押其随身的三部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林某乙明、林某丙文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卓某甲以及同案人卓某丙、卓某丁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记录;8.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甲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又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又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卓某甲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总和刑期一年五个月,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莹娜
检察官助理:郑丹妮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卓某甲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有关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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