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2145号
被告人卓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安徽省萧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卓某甲饮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淮海西路西山隧道西侧200米时,因涉嫌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卓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17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卓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卓某乙证言;
3.被告人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鹏举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附:
1.被告人卓某甲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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