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1〕55号
被告人卓某甲(曾用名卓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7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干某甲(曾用名干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甲、干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卓某甲、干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卓某甲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冰毒藏在枕头中,经快递贩卖给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的于某某。同年8月31日,民警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丰巢柜的快递包裹中查获涉案毒品疑似物。经称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净重0.77克、0.81克,均检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卓某甲以人民币37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贩卖给于某某。次日,被告人卓某甲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南街**号的小区保安室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交易的冰毒。经称量、鉴定,该冰毒净重4.0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8月7日,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卓某甲上家鲁某某(已另案处理)时,同时抓获前来取毒品的被告人干某甲。经查:2020年5、6月间,被告人干某甲收取黄某某毒资,为黄某某从鲁某某处购买少量冰毒并予以蹭吸。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卓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鲁某某。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卓某甲处扣押涉案毒品3包、苹果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干某甲处扣押红米30手机一部。
1.书证: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经过、立功认定意见书及材料、户籍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卓某甲、干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毒品提取、称量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毒品提取、称量笔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甲、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甲、干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甲、干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卓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甲、干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干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荣付
检察官助理:林夕慧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卓某甲、干某甲现羁押在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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