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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卓某甲、卓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913号 

 被告人卓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卓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镇**村。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17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2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1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8年10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卓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8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甲、卓某某、卓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卓某甲、卓某乙、卓某某与卓某丁(另案处理)、卓某丙(另案处理)等卓氏宗族人员前往乐清市南塘镇三江村祭祖扫墓。

在扫墓过程中,卓氏宗族人员在林某某、黄某甲两夫妻住宅院子的水井旁边折银纸,林某某、黄某甲两夫妻因此与卓氏宗族人员发生口角。为逞强耍横,被告人卓某丁、卓某丙等多人借故生非围殴林某某、黄某甲两夫妻,对二人进行殴打;后黄某丙赶到现场质问卓氏宗族人员,继而被告人卓某甲对被害人黄某甲实施殴打,致其头部受伤;被告人卓某乙、卓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林某某、黄某丙。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林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陈某某、吴某某、卓某丑、卓某戊、卓某己、卓某庚、卓某辛、卓某壬、卓某癸、卓某子、黄某丙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卓某甲、卓某某、卓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卓某丙、卓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甲、卓某某、卓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卓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卓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卓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王乐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卓某乙、卓某某、卓某甲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量刑建议书二十四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笔录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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