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卓某甲,绰号“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5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卓某乙,绰号“裤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区**镇**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2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1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甲、卓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卓某甲、卓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 年3月12日16时许,为筹毒资,被告人卓某甲去到玉林市玉州区**镇**圩**酸梅鸭旁的水果摊,将禤某某放在电动车车斗内的一部黑色直板荣耀9X 手机盗走。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35元。
2、2020 年4月23日12时许,为筹毒资,被告人卓某甲、卓某乙去到玉林市玉州区**镇**圩市场一个青菜摊旁边,由卓某甲把风,卓某乙动手将刘某甲放在电动车车斗内的一部粉色的VIV0牌Z3i 手机盗走,后两人将该手机卖给“肉某某”换得50元的海洛因。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25 元。
3、2020 年5月l 4日17时许,为筹毒资,被告人卓某甲、卓某乙去到玉林市玉州区**镇**圩市场附近,由卓某甲把风,卓某乙动手将刘某乙背着的挎包内的一部iphone7手机盗走,后两人将该手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凌某某。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16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被盗手机缴获返还被害人。
4、2020 年5月20日15时许,为筹毒资,被告人卓某甲、卓某乙去到玉林市玉州区**镇**圩市场附近,由卓某甲把风,卓某乙动手将陶某某放在电动车车斗内的一个棕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一部OPPO手机、85 元人民币现金、证件等,后两人将该手机卖给“肉某某”换得50元的海洛因。因被害人无法提供手机的具体信息,无法认定价格。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被盗钱包、身份证等证件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卓某甲参与盗窃四次,盗窃物值3005元;被告人卓某乙参与盗窃三次,盗窃物值2070元。
被告人卓某甲、卓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甲、卓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甲、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物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甲、卓某乙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卓某乙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卓某甲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甲、卓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春萍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卓某甲、卓某乙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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