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公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41967********,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人,住该县**镇**村**屯,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9日、2020年5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卓某某于2004年2月份从广东东莞黄江盛派织造厂借来机械设备租住原江华烟厂内开办“裕华针织厂”(未注册),该厂投产后,卓某某到处宣传、鼓吹针织厂效益很好、利润很高,并许诺第一年回报利润40%,以后按每年10%递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并且不承担任何风险。自2004年7月28日至2005年7月23日,卓某某非法吸收梁某某2.5万元、钟某某3万元、潘某某3万元、李某乙7.5万元、李某甲2万元、何某某9.75万元、李某丙5.3万元,非法吸收存款共计33.05万元。至今为止,卓某某未还本付息。
另查明,2019年9月23日,钦州市公安局南珠派出所民警联合钦州市公安局警务情报支队在钦州市钦南区新阳街“桂安宾馆”抓获卓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借条、协议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赵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梁某某、钟某某、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李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3.05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迪清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卓某某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贰张。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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