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1146号
被告人卓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身份证地址浙江省乐清市**镇**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镇**街**号,住温州市鹿城区**路**社区**幢**室。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卓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建闲聊群,通过“**麻将”APP客服购置房卡后开设虚拟房间,供闲聊群内人员以打麻将、打扑克牌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每局的赢家处收取台费牟利。经查,2019年8月1日到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卓某某组织参赌人员20人次以上,共计收取台费人民币45028元,从中获利人民币256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台费统计表、手机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记录截图、前科查询、归案经过、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麻某某、吴某某、黄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张苗立
检察官助理:杨瑞文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63426****。
2.案卷材料五册、调查评估意见书、手机三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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