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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卓某某贩卖毒品案)_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某某**镇**路**号**,2002年7月24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23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鹿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7日被鹿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卓某某与覃某某按约好的时间在某某镇某某小学“狮子桥”附近交易毒品海洛因,覃某某给付190元人民币给卓某某后二人即被当场查获。公安人员从卓某某身上共查获十小籽海洛因,净重1.26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卓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群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卓某某现羁押在鹿寨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随卷移送。

4.审讯光盘4张随卷移送,扣押的VIVO X9L手机一台暂存在鹿寨公安局涉案物品保管中心,扣押的190元人民币存在我院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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