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2015年9月3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1月8日因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5日因本案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日14时20分,被告人卓某某去到东莞市南城区地铁鸿福路B出口处,使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叶某某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692元)车锁撬开盗走。得手后,卓某某迅速逃离现场。2019年8月5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东城区火炼树怡丰路路边将卓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等鉴定意见,释放证明等书证,治安监控视频,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毅辉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卓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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