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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卓某某盗窃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卓某某(曾用名卓某某),男性,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2000********,汉族,中专,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号,现住绵阳市经开区****社区******单元****号。因犯盗窃罪,2019年9月29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绵阳市涪城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卓某某翻窗进入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18号爱喜嘉年华A座四楼 “美艺莲美术培训学校”,盗走陈某某(男,37岁,本案被害人)放在办公室保险柜内的人民币2200元。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物证鉴定意见;

6.指认现场录像;

7.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敏

                            2020128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中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4张,打火机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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