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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卓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070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8********,汉族,群众,无业,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3月20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07年1月5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4日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盗窃于2014年2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29日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5月5日撤销案件,因本案于2019年5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3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5日、3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卓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周燕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卓某某在本市吴某某**镇***路**号一楼办公室,采用翻窗入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于该处的现金人民币1050元,红旗渠黄金叶香烟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2、2019年12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卓某某在本市**镇***路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先后在**路**号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在****号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在***号一楼办公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900元。

综上,共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判决书、犯罪档案等;

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牛某某、杜某某、郑某某、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卓某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辨认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

7、鉴定意见:湖价认字[2019]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卓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敏强

代理检察员:李先民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卓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视频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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