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200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4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卓某某和肖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在被害人唐某某白色宝骏牌汽车内盗窃了农业银行信用卡和民生银行信用卡各一张。次日,肖某某在赣州市南康区**街办**超市将两张信用卡盗刷套现,分别盗刷了农行信用卡2300元,民生银行信用卡900元,共计盗刷3200元。
2、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卓某某伙同肖某某、吴某某在赣州市南康区**安置点**早餐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曾某某白色长安牌汽车内一张兴业银行信用卡,后盗刷卡内金额2500元。
3、2020年6月2日凌晨两点的样子,被告人卓某某、肖某某在赣州市南康区**路一家理发店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在被害人冯某某的白色丰田小轿车内盗窃了一个钱包,钱包内有1750元现金和三张银行卡,分别是浦发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当日,肖某某拿着三张银行卡分别在赣州市南康区利佳生活超市、双益超市分别盗刷浦发银行卡2770元,中信银行卡2700元,招商银行卡1400元,共计盗刷6870元。
盗窃所得金额除部分分给吴某某以外,被告人卓某某分得五、六百左右,剩余金额作为肖某某、卓某某共同的日常开销。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卓某某、肖某某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同案犯肖某某处扣押3600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冯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等;2.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卓某某及同案犯肖某某、吴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陈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三次,共计14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琅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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