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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卓某某盗窃案)_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鄂宣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72********,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宣某某,现住宣某某**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10日被恩施州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宣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宣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将其鄂Q****6宝骏牌白色越野车停放在宣某某**镇莲花路新车站停车场西侧,被告人卓某某以帮陈某某到车内取笔为由,盗走陈某某放在车内的1条黄金项链、2对黄金耳环、3只黄金戒指及现金人民币700元。经鉴定,被盗的1条黄金项链、1对黄金耳环、3只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800元,被盗的1对含金量75%的黄金耳环无法估算价值。

被盗黄金饰品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1条黄金项链、2对黄金耳环、3只黄金戒指(均为照片);2.户籍证明、谅解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宣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宣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8.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卓某某具有自首、前科、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期间故意犯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梦瑶

检察官助理:李  梅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卓某某现取保候审宣某某**镇**路**号5楼,联系方式1323546****;被害人陈某某现住宣某某珠山镇凌云路29号,联系方式1557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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