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中检检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10328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6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卓某某伙同程某某(已判决)、唐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等人驾驶一辆银灰色**牌面包车,车牌号为豫CUJ***,在乌拉特中旗**镇**厂车间内盗窃含有白银的银泥,后驾车返回河南省洛宁县将盗窃的银泥提炼成白银,卖到洛宁**金属有限公司18625克(18.625公斤),卖了67400元。对被盗的白银18625克(18.625公斤)进行价格认定,经认定,白银价格为人民币6984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程某某(已判决)、唐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宝乐尔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卓某某现被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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