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公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卓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21965********,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广西贵港市,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路**号院**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7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2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港北区人民检察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2020年3月13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9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贵港市覃某某**镇**街上**奶茶店内将被告人卓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44.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毒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44.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蒙列群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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