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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卓某某洗钱案)_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浦城县********号。2008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因涉嫌洗钱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6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2017年左右,被告人卓某某在明知其朋友刘某某(已判决)办理银行卡给姜某某非法放贷使用的情况下,便将其手中的一张自己身份证办理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0018600********)直接把该张银行卡交给黄某某,并在黄某某的陪同下到浦城县新圆弧的建设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密码和绑定手机修改的业务,新的银行卡密码及绑定的手机都是由黄某某自行设置的,随后卓某某也在黄某某的要求下,将自己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黄某某。于是从该日起,刘某某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及卓某某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0018600********)就交由姜某某的**公司用于收取高利贷利息等使用至今,经调取相关银行交易流水,卓某某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0018600********)账户涉嫌帮助以姜某某为首的涉黑团伙洗钱金额达7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姜某某、陈某某、邓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明知银行卡会被姜某某用于非法放贷及收取黑财,仍继续为其提供资金账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系投案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冲标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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