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卓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71982********,藏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化隆回族自治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卓某甲在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路康复医院在建工地,因琐事与同在工地打工的彭某某、卓某乙发生纠纷后相互撕扯,被告人卓某甲使用木棒将被害人彭某某左小臂殴打致伤。
2019年10月17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9]临检字第834号《鉴定意见书》,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被告人正、侧面照片、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身份证打印件、刑事照片、病历;2.证人证言:证人卓某乙、魏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拉某某、童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9]临检字第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程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卓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0979****、1311972****、1570979****)。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随案移送。
4.讯问光盘2张,随案移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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