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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卓某某放火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卓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6********,汉族,小学文化, 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卓某某和被害人崇某某系朋友关系,后被害人崇某某和被告人卓某某的丈夫雷某某发展成了情人关系,被告人卓某某在看雷某某手机时发现了雷某某和崇某某存在不正当关系。2020年3月27日早上,被告人卓某某持剪刀来到裘江新村**号崇某某的租房,使用剪刀敲碎了租房窗户玻璃。2020年3月28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卓某某拿着打火机再次来到被害人崇某某的租房,通过之前被敲碎玻璃的窗户,使用打火机点燃了租房窗户纱窗以及窗帘布,被害人崇某某发现起火后,打水将火扑灭,未造成人员伤亡。经鉴定,被烧毁的窗帘布、窗纱布共计价值人民币84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童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被告人卓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二○二一年一月七日

附:1、被告人卓某某被取保候审

2、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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