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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卓某某抢劫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707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黄葛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卓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永辉超市内,趁超市工作人员不备之机,盗得八宝粥一罐后被该超市工作人员唐某某发现后将其抓获,卓某某为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工作人员和群众,后逃离现场;

2020年7月1日9时许,被告人卓某某在本市渝中区较场口永辉超市内盗窃了该超市0.6千克东北珍珠米、生鸡小腿一只及“冒大汗”牌麻辣鱼调料等共计价值人民币26.9元的商品后,从该超市入口处准备离开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唐某某等人发现,被告人卓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使用其随身携带的长度为19.2cm的银灰色工具刀抗拒抓捕,后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捉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照片、卓某某所持凶器照片等物证;

2.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记扣押清单、损失商品明细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志强 

2020年8月11日

附:1.被告人卓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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