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诉刑诉〔2018〕490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在福鼎市**镇**村**号,住福鼎市**街道**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9 月21 日23 时30 分许,被告人卓某某与梅某某(已判决)酒后进入福鼎市**街道**会所三楼,无故用脚踢踹房门并殴打会所员工被害人李某甲,后被会所员工被害人李某乙、夏某甲等人劝至会所一楼。随后被告人卓某某与梅某某电话纠集多名男子(另案处理)赶到**会所,共同用拳脚或持椅子、木棍等物品殴打被害人夏某甲、李某乙、李某甲,打砸会所内的玻璃门、盆栽、招财猫、金蝉摆件等物品,致夏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受伤及会所内物品损坏。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夏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李某甲、李某乙的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梅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夏某甲、李某乙、李某甲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8万元,夏某甲对卓某某亦表示谅解。
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卓某某被福鼎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卓某某户籍证明、福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福鼎市医院疾病证明、谅解书、收款收据等书证;
2.证人梅某某、夏某乙、林某某、朱某某、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鼎公鉴[2017]462号、463号、464号鉴定书;
6.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辨认笔录等;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翼
2018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卓某某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