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21984xxxxxxxx,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同德县,住青海省海南州同德县尕巴松多镇夏日仓村2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同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3日22时22时16分许,被告人卓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大阳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同德县县城驶往同德县尕巴松多镇夏日仓村方向),当摩托车行驶至同贵北路1公里加200米处时,碰撞了中央占道搭建准备施工的防护铁管上,被告人卓某某受伤,摩托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人卓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速度较快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才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从C79722166号真空采血管盛装的血液一份(表示为卓某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笔录;2.户籍证明;3.证人才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7.检验报告;被告人卓某某与施工方负责人才某某双方赔偿的调解书;8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属初犯,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卓玛本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旦某某
(院印)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 被告人卓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