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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卓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卓某某酒后驾驶桂G****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来宾市兴宾区210省道216公里500米处时,被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卓某某进行测试,结果为:119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卓某某带至来宾市兴宾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卓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21.53毫克/100毫升。归案后,卓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甜梅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337728****;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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